“刑法修正案(八)的亮点之一,是加大对弱势群体的刑法保护力度。”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副院长、博士生导师王平教授近日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说。
近年来,由于器官移植手术技术的不断成熟和发展,人体器官成了“稀缺品”。一些不法分子采取各种手段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包括采取强迫、欺骗手段,摘取他人人体器官牟取暴利。
“这种行为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社会危害性严重。”王平说,由于没有相应的刑事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司法机关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不尽一致,导致同案不同判。
为此,刑法修正案(八)将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增加为犯罪:“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王平认为,对本条规定应当作如下理解:
一是适用本罪名,被害人对于自己人体器官被组织出卖是明知的、同意的。
二是犯罪分子未经被害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一般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如果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实施上述行为,应当按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如果一个行为同时触犯几个罪名,应当选择其中最重的罪名处罚。
三是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由于此时本人已经死亡,就不能按照上述罪名处罚行为人,刑法规定依照第三百零二条的“盗窃、侮辱尸体罪”定罪处罚。
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原来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王平介绍,刑法修正案(八)对本条作以下几处修改:
一是将犯罪主体由“用人单位”扩大为一般主体。近年来社会上出现一些地方“黑煤窑”强迫他人从事劳动,社会危害性很大。但因其没有办理合法手续,司法实践中对能否以“用人单位”追究其刑事责任存在争议,为此,修正案(八)将本罪的犯罪主体由用人单位扩大到个人和单位在内的一般主体。
二是将犯罪对象由“职工”修改为“他人”。我国现阶段的现实状况是,劳动者不仅包括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职工,也包括一些被非法招募的工人。为了更加全面地对各种劳动者提供刑法保护,修正案(八)删除了“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的规定,将犯罪对象由“职工”修改为“他人”。
三是提高法定刑,将法定刑由“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调整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是将为强迫劳动的单位和个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以其他手段协助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以本条规定的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修改后的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明知他人实施前款行为,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劳动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近些年来,一些用工单位恶意拖欠劳动者特别是农民工等弱势群体的工资现象比较突出,引发大量社会矛盾,影响社会稳定,社会危害性很大,人民群众反映强烈,许多人呼吁将恶意欠薪行为予以刑法规制。
为此,刑法修正案(八)增设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王平强调,理解本条规定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首先,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恶意”,如果仅仅是因为用人单位或者雇主的资金暂时周转不灵而导致工资拖欠,或者由于用人单位或者雇主经营策略失误而导致的大量亏损,客观上暂时无法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因不具备主观上的故意,不构成本罪。
其次,实施本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需要同时具备三个以下条件: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原来规定:“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修正案(八)将该款修改为:“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王平指出,作出上述修改的理由,一方面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的行为,是否属于“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从而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存在争论,需要在法律上予以明确规定。另一方面,2009年1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加入《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该补充议定书要求各缔约国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为进行卖淫等性剥削招募、运送、转移、接收人员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为了履行国际条约所规定的义务,刑法修正案(八)将上述内容转化为国内法,纳入我国刑法典。